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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08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国哨、陈培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国哨,陈培广,郑国地,余小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8075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芳,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泉,该银行职员。被告:郑国哨。被告:陈培广。被告:郑国地。被告:余小鹤。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国哨、陈培广、余小鹤、郑国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国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期内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54.3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2.判令被告陈培广、余小鹤、郑国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7日,被告郑国哨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人郑国哨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5月27日,被告郑国地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郑国哨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内与原告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12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陈培广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郑国哨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内与原告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12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余小鹤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郑国哨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内与原告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12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郑国哨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3054.3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国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期内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54.3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陈培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国哨追偿;三、余小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国哨追偿;四、郑国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国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元,减半收取1285.5元,由郑国哨、陈培广、余小鹤、郑国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绍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