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万东生与韩喜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东生,韩喜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199号原告万东生,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韩喜山,男,汉族,1954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万东生诉被告韩喜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判员王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喜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东生诉称,其在平舆县城开设一家烟酒副食门店,被告自2003年至今在其处购买烟酒,多次未付款,共欠其烟酒款共计1231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烟酒款12310元及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喜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平舆县城开设一家烟酒副食门店,被告自2003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尚欠原告烟酒款1231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东生要求被告韩喜山偿还欠款1500元,有被告韩喜山所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具体到本案,被告韩喜山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本院对于原告万东生要求被告韩喜山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相应利息。由于原告万东生提供部分的欠条没有日期,故,原告万东生请求被告韩喜山支付利息的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东生欠款12310元和利息(按本金12310元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韩喜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