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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5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巧霞与李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霞,李飞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678号原告刘巧霞,女,个体。被告李飞跃,男,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告刘巧霞与被告李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飞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和到期未支付的借款利息80000元,共计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被告分两次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2016年2月5日重新给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巧霞现金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李飞跃,2016.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飞跃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拒不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巧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80000元,共计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