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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光某与被告中国某业银行深圳市某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某,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支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3208号原告杨光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八甲镇俄颈村委会。被告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法定代表人翟某。委托代理人王之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1048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殷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系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某、被告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之某、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先前存在被告处的27088元(人民币,下同)于2016年8月12日在香港被别人盗刷,经原、被告双方交涉未果,原告已报警。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当天原告本人不在香港,银行卡也没有丢失,本人持有的是真卡,在香港盗刷的卡是伪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障储户的财产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存款27088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原告在签字确认时即表示接受该协议的约定,并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合同义务;3、原告称涉案资金被支取是由于被告没有保障储户的财产安全,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4、被告发放的借记卡符合行业标准,符合行业通行的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涉案资金转取是通过原告自行设定的密码在自助设备上插卡自助操作的,资金的支取符合银行卡自助操作取款程序,被告已尽到对客户防范风险的提示义务,如平时客户取款时,ATM机均有安全提示,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进行安全用卡宣传教育等,被告始终按照双方签署的《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规定对原告的账户进行管理和维护,并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人民银行、银监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来对储户的资金履行安全监管义务;5、原、被告签署储蓄合同等契约性文件,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基本合意,也是原告使用被告发行的银行卡的基本前提,双方约定的诸如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合同义务应当严格履行,否则将可能向社会传递一种错误信息,使得数以亿计的银行卡持有人忽视甚至否认自身应当承担的对银行卡及密码的保管义务,结果不仅是此类案件的大幅增加和持卡人资金的大量损失,甚至诱发犯罪,因此,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影响深远。综上,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且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诉求,被告已经依据合同切实履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杨光某在被告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支行申请开户并办理了一张带芯片和磁条的银行卡(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2848012816971XXXX,该银行卡已申请开通ATM取款/POS消费和帐户交易的短信通知服务。庭审时原告确认其银行卡设置了密码并在银行卡背面“持卡人签名处”已签名。2016年8月12日,原告收到中国某业银行9559X客服短信,被通知涉案银行卡于2016年8月12日12时43分完成一笔金额为26466.02元的消费交易,在确认银行卡未丢失、被盗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原告立即前往自动取款机查询,在确认存款余额减少26466.02元的情况下前往被告处咨询,途中再次收到三条中国某业银行95599客服短信,被通知涉案银行卡于2016年8月12日13时06分完成金额为4元的查询费交易、金额为18.01元的手续费交易及金额为600.74元的现支交易。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述四笔交易地点均为香港。原告发现涉案银行卡存在异常交易后,遂于2016年8月12日13时33分向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报案,坂田派出所当日受理了该案件并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案件目前尚处于侦查阶段。报警后,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13时40分,在被告处将涉案银行卡余额127元取出。原告提交的深圳市航特某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考勤卡》,显示原告2016年8月12日上午7点53分至12点零5分、下午13点26分至18点57分在该公司上班并考勤。原告同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涉案银行卡于2016年8月12日共计交易5笔,前四笔金额分别为26466.02元、4元、600.74元、18.01元,共计27088.77元,交易地点均为香港。原告认为其持有的银行卡被他人盗刷盗取,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因而成讼。另查明,中国某业银行是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其发行的银行卡即金穗借记卡上,有“银联”联网标识,可以在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的其他商业银行通用。涉案金穗借记卡背面注明:“本卡含电子现金功能,使用本卡须受相关章程及规定的约束;输入密码时请注意用手遮挡,以防泄露;遗失本卡,请立即向发卡行申请挂失,电子现金部分不挂失;若拾得本卡,请立即交回中国某业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制定的《金穗借记卡章程ABC(2014)4001》第七条规定:“凡须输入密码且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第八条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卡片及密码。凡因持卡人卡片、密码保管不善、使用不当或将卡片出借和转卖等情形造成的后果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第九条规定:“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可在中国农业银行认可的特约商户消费,并可在指定的受理网点或通用设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办理业务。”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正在深圳坂田上班,而涉案的四笔消费均发生在香港,原告发现其银行卡内的资金短少后马上告知开户行并报警,立即持原卡在被告处产生一笔取现交易,况且本案亦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事发当日原告到过香港,故可以认定该四笔金额共计27088.77元在香港的消费并非原告本人进行的交易,而系犯罪嫌疑人盗刷盗取涉案银行卡的行为。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发放了金穗借记卡,原告据此将款项存入该银行,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作为存款的保管方,妥善、安全地保管存款,是被告的合同义务。非因原告自身过错所造成或存在法定免责事由,被告作为保管方应当对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泄露存在故意或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发现其银行卡内的资金短少后马上报警,并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况且原告的银行卡和密码并未丢失,故对银行卡信息被窃取,原告没有过错。提供银行卡交易功能的ATM机和POS机,都是商业银行利用先进技术向社会推出的金融工具。ATM机和POS机的推出,既为储户带来了使用上的便利,增强了储户办理银行卡的动力和信心,又改善了银行的经营环境,拓宽了银行的服务空间,为银行能更多地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提供了机会。但ATM机和POS机的推出,也会给金融交易带来新的风险。相对储户而言,推出ATM机和POS机的商业银行,有条件了解ATM机和POS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通过ATM机和POS机实施的各种犯罪的情报,有能力改进和加强ATM机和POS机的功能。因此,被告作为涉案金穗借记卡的制卡及发卡人,应当努力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ATM机和POS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所暴露出的弱点,随时对其改进,及时提升银行卡的防伪功能,以确保其制作和签发给储户的银行卡具有更高的保障,从而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宜。综观本案,可以发现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盗取,首先是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骗过了银行的ATM机和POS机的真伪识别系统。因为不论是银行卡取款还是消费,ATM机和POS机只有在验证了卡片的真实性后才需验证密码的真伪。在这一人机对话的验证过程中,卡片被要求是唯一的,而知悉密码的人则不必然是唯一,也就是说,如果银行的取款设备等连卡片的真伪都无法有效识别,那么银行的疏于防范责任就是第一位的。如果银行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第一位的防范责任而原告对于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泄露存在故意或过失,那么银行就应当对存款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涉案储蓄合同的双方为原、被告,因此,凡可被认定为涉案银行卡项下发生的每一笔交易,都应当是在被告与原告或其合法授权人之间进行。由于银行在推出ATM机和POS机时没有赋予其识别银行卡真伪的功能,以致于ATM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嫌疑人付款,POS机同意持伪卡的犯罪嫌疑人刷卡消费,但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实银行卡并没有用于交易。这种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欺骗银行的所谓交易,不应视为原、被告成就的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亦不应由原告承担。由储户在银行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种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嫌疑人仍然能够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须输入密码且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因持卡人卡片、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后果由持卡人本人承担”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被告以此为由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妥善保管原告存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存款27088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光某存款27088元;二、驳回原告杨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婉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