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薛静与邱金芳、高金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静,邱金芳,高金国,王顺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927号原告:薛静,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薛航(系薛静弟弟),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邱金芳,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金国,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顺义,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薛静与被告邱金芳、高金国、王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静的委托代理人薛航、被告邱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国、王顺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金芳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高金国、王顺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邱金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按照被告邱金芳的要求将借款分别转入被告高金国及王顺义的银行账户内各200000元。被告邱金芳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还款。被告高金国、王顺义将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邱金芳,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主张的年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邱金芳认可原告所诉的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借用高金国、王顺义的银行账户收取借款的事实,辩称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借款后半年内返还一半借款,一年内还清全部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0日邱金芳借条、薛静向高金国、王顺义账户转款的银行回单,经被告邱金芳质证无异议,虽未经被告高金国、王顺义质证,责任在于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原告薛静、被告邱金芳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邱金芳向原告薛静借款400000元,当日,原告按照被告邱金芳的要求将上述借款中的200000元打入被告高金国的银行账户、200000元打入被告王顺义的银行账户。收到借款后被告邱金芳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薛静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利率3%,借款人:邱金芳,2015.6.10”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款200000元,一年内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邱金芳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薛静与被告邱金芳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条向被告邱金芳追要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金国、王顺义将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邱金芳使用,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金国、王顺义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金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薛静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按年利率3%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金国、王顺义各在2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邱金芳、高金国、王顺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守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