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8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颖与王爱民、张和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王爱民,张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8535号原告:张颖,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立华,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张和平,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张颖与被告王爱民、张和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张颖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张颖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张颖负担。审判员  高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