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8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颖与王爱民、张和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王爱民,张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8535号原告:张颖,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立华,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张和平,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张颖与被告王爱民、张和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张颖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张颖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张颖负担。审判员 高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