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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唐时军与邹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时军,邹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民初213号原告唐时军,男,汉族。被告邹茂林,男,汉族。原告唐时军与被告邹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茂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时军诉称,2014年3月以来,被告在大盈江江堤防洪站养鱼、养鸡,到原告卖猪街饲料加工厂购买饲料。被告开始购买饲料支付现款,随后被告购买饲料一直赊欠,并承诺几个月后出售鱼、鸡再将饲料款付清。可是被告将鱼、鸡销售后,一直拖着不付款。被告共下欠原告饲料款14573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41300元,实际下欠原告饲料款10443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帐,但被告没有诚意付款,至今外出不归。被迫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044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时军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被告邹茂林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唐时军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邹茂林未到庭当场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以来,被告邹茂林在大盈江江堤防洪站养鱼、养鸡,到原告唐时军卖猪街饲料加工厂购买饲料。被告邹茂林开始购买饲料支付现款,随后购买饲料一直赊欠。2016年3月8日,经原告唐时军与被告邹茂林结算,被告邹茂林写下欠原告唐时军饲料款14573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唐时军多次催款,被告邹茂林于2016年3月17日将鱼和鸡合价41300元偿还给原告唐时军,仍下欠原告饲料款104430元,后即外出下落不明。无奈之下,原告唐时军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唐时军与被告邹茂林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邹茂林尚欠原告唐时军饲料款1044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邹茂林亲笔写下的欠条为据,被告邹茂林应支付所欠款项。因此,对原告唐时军要求被告邹茂林偿还饲料款1044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茂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茂林支付给原告唐时军饲料款人民币10443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邹茂林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XX审 判 员  李建刚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钰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