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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768号宋某某诉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768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陈某某,男,瑶族,辰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女),女,瑶族,居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顺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雇请原告为其砍几天树,原告说当天自家要种菜,没有空,被告要求原告第二天一定要去。该月13、14日,原、被告2人一起在被告的自留山上砍伐了2天树木。15、16日,被告的妻弟石修路也来帮忙。16日下午5时多,原告在配合被告妻弟砍伐过程中,被突然倒下的树木树枝惯性引力牵引、人被压在树下,被告妻弟赶快叫被告过来帮忙搬开,但被告起初还不相信,其妻弟强调说确实是压到了,这时,被告叫其妻弟用刀把树枝砍掉,意思是让原告出来,就在此时,树干连同树枝突然往下滑动,原告被拉住,一起滚动,突然感觉右脚膝盖处部位好痛,后在其妻弟帮助下,原告慢慢挪出身体。后其妻弟背原告一段,原告自己单脚又跳一段,下了山。然后其妻弟骑摩托车把原告载回家,两小时后,被告与其妻弟把原告送到溆浦县统溪河向家院子私人诊所检查,照片得知骨头伤了,开了药回村卫生院治疗了4天,不见好转。同月20日,被告送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5医院治疗了16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和左侧二分髌骨。后经怀化市博爱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500元左右,误工费210日,护理日90日,营养日60日(以上均含内固定取出各增加30日在内),鉴定费1900元。事发后,经当地村委会、乡政府两级多次调解,被告连医疗费都不愿意足额赔偿。万不得已,原告只好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证人舒孝富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砍树受伤、经调解无果的事实;2、辰溪县苏木溪瑶族乡响水洞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砍树受伤、经调解无果的事实;3、证人田圣其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砍树受伤、经调解无果的事实;4、石玉花、宋先杜、陈爱花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砍树受伤的事实;5、溆浦县统溪河就医证明交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检查的事实;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5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5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8、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5医院住院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医疗费的事实;10、住宿发票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就医检查所花住宿费用的事实;11、辰溪县苏木溪瑶族乡响水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宋某某尚需承担抚养义务的事实;12、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尚有被抚养人及身份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宋某某所诉讼的经济赔偿不符合事实:1、原告是主动找我砍树的,并不是我主动去雇佣他给我做事,并且在砍树之前有过口头协定,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划分是很明确的;2、原告在砍树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受伤;3、事故发生后,我完全同意原告之妻关于医药费分摊要求,可是原告反复无常;4、原告不遵从医嘱造成二次伤害,答辩人认为没有义务承担;5、原告多次以受伤之事威胁及恐吓我和我的家人,给我和我妻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条复印件1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6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2、4、6、7、9、10、11、1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3、5号证据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为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也持有异议,异议理由为鉴定时间、地点均有疑问。原告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2、5—12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收条1份,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十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6日下午5时许,原告宋某某经由被告陈某某雇请、在被告陈某某家的自留山砍树。砍伐过程中,原告被突然倒下的树木压伤右脚,致其不能自立行走。因此,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5医院、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2日。2015年12月15日,经怀化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8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95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综上,原告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16068.27元(13166+110+1988.27+224+580);2、误工费:13450元(210×23441元/365);3、护理费:5840元(90日×23441/365);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日×22日);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1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伤残补偿金:10600元/年×20年×30%=60360;9、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10+10年)×30%=18050元;10、后期医疗费:9500元。以上共计127328.27元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受被告陈某某雇佣、为被告陈某某砍伐树木,双方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宋某某在雇佣活动中身体受伤,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其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且该损害事故的发生完全系被告个人原因所致的辩论意见,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原告宋某某不注意操作规程,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有部分过错,应自负部分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往返车旅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顺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舒铂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