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倪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9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福,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金华市婺城区。2009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9日因吸毒成瘾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6月因在社区戒毒期间吸毒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6月7日因吸毒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8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浙0702刑初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良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倪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9月29日晚上,朱某联系被告人倪福,询问倪福能否购买到冰毒,倪福答复朱某可以买到冰毒,朱某、叶强想要购买400元钱的冰毒,倪福让朱某将钱打到尹某(另案处理)的支付宝账号。倪福在金华市区三路口附近从尹某处拿到冰毒,自己从中吸食了一部分冰毒。2、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倪福接到叶某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倪福、叶某一起来到金华市区七里殿附近,倪福从刘远波(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供叶某吸食,倪福获利1小包冰毒。3、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倪福接到叶某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倪福来到金华市区紫东驿站附近从尹某处购买400元人民币的冰毒,叶某再来到倪福住处楼下,从倪福处拿到毒品并交给倪福人民币400元,倪福从中获利1小包冰毒。4、2015年11月8日左右,被告人倪福接到朱某购买冰毒的电话,倪福让朱某转账给其人民币1000元,后倪福带上朱某一起来到金华市区七里殿附近,从刘远波处拿到冰毒供朱某吸食。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倪福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景德路128号203室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倪福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倪福上诉提出,第一起系朱某请其吸毒,其帮朱某买了毒品一起吸食,中间也没有拿好处和利益;第四起也是一样的,其不认为是贩毒。第二起和第三起是在公安机关知情的前提下,由特定人员引诱其实施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出庭检察员提出,认定上诉人倪福犯罪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倪福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倪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倪福提出的其第一、四起的行为不是贩卖毒品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倪福在2015年9月29日为朱某向尹某购买冰毒时,从尹某处拿到冰毒后再把冰毒交给朱某,且���食一部分后,才把剩下的冰毒给朱某;2015年11月8日,其为朱某向刘远波购买冰毒时,不但进行居间介绍联系,而且还让朱某直接把毒资用微信转给自己,其再把毒资转给刘远波,且系从刘远波处拿到冰毒后交给朱某。故,倪福不但起联系居间介绍作用,还直接参与了毒品交易,实施了贩卖毒品的交易行为。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二、三起毒品交易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知情前提下进行的,由特定人员引诱其实施的上诉理由。经核实,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两起贩毒事实的侦破中有公安机关知情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该两起贩毒事实公安机关知情,“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方法,也是法律允许的在侦破毒品案件中可以采用的,相应取得的证据也是合法的,有效的,并不影响相应的贩毒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综上,上诉人倪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倪福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叶某、朱某、尹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倪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倪福的上诉意见,经查,1、倪福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每次均收取毒品作为酬劳,属于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2、倪福之前即有代购毒品牟利的行为,本案是否存在特勤介入,其所犯罪行是否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不影响定罪。综上,倪福的上诉理由���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倪福多次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倪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倪福的上诉理由不足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金 琳审 判 员 应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