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4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文杰与陈金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杰,陈金立,天津自行车二厂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4916号原告:张文杰。被告:陈金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瑞亮,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茜,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自行车二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号。法定代表人:肖锡芙,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江波,该厂办公室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国斌,该厂副厂长。原告张文杰与被告陈金立及第三人天津自行车二厂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诉讼过程中经审查,本案立案时并非原告张文杰自行来院办理立案登记,所提交诉状中的具状人签名及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均无法确认为原告本人签署,庭审中原告本人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多次督促,原告至今仍未能来院予以追认或补办合法的授权委托手续。现本院无法确认提起诉讼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425元,退还原告张文杰。审 判 员 于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源源书 记 员 郭展昀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