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执异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抚顺腈氯纶化学厂,抚顺有机玻璃厂,抚顺顺华化工企业有限公司,辽宁省四益投资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626号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9号(910室)。法定代表人:赵连章,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于苓。被执行人:抚顺腈氯纶化学厂,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孙利。被执行人:抚顺有机玻璃厂,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李武东。被执行人:抚顺顺华化工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金相德。被执行人:辽宁省四益投资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李实。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辽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辽执二恢1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沈法执字第59号。在执行中,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辽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一)1991年11月27日,建行抚顺望花支行与腈氯纶厂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500万元。(二)1995年10月16日,建行辽宁省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腈氯纶厂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70万元。(三)1994年12月23日,建行抚顺望花支行与腈氯纶厂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四)1994年12月27日,建行抚顺望花支行与腈氯纶厂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100万元。(五)1995年4月4日,建行抚顺望花支行与腈氯纶厂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400万元。(六)1995年5月30日,建行抚顺望花支行与腈氯纶厂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200万元。(七)1995年7月10日,建行抚顺望花支行与腈氯纶厂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100万元。(八)1995年8月7日,建行抚顺望花支行与腈氯纶厂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300万元。(九)1995年10月30日,建行抚顺望花支行与腈氯纶厂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200万元。(十)1994年3月18日,建行抚顺望花支行与腈氯纶厂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500万元。1999年11月5日,建行抚顺望花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建行抚顺望花支行对腈氯纶厂的十份借款合同的337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2)辽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抚顺腈氯纶化学厂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欠款3370万元人民币本金及相应利息,抚顺有机玻璃厂对抚顺腈氯纶化学厂5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抚顺顺华化工企业有限公司对抚顺腈氯纶化学厂2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辽宁省四益投资公司对抚顺腈氯纶化学厂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抚顺腈氯纶化学厂本金余额357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2月1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又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记载:其中一户——抚顺腈氯纶化学厂债权,该公司转让给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共有11笔,除1993年12月30日签订的本金为200万元的一笔合同外,其他十笔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2002)辽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转让合同签订日期及合同金额分别为:(一)1994年12月23日,1000万元;(二)1993年12月30日,200万元(未诉讼);(三)1995年8月7日,300万元;(四)1995年10月30日,200万元;(五)1995年7月10日,100万元;(六)1995年4月4日,400万元;(七)1995年5月30日,200万元;(八)1994年12月27日,100万元;(九)1995年10月16日,70万元;(十)1991年11月27日,500万元;(十一)1994年3月18日,500万元。此外,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在《辽宁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更正公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本案中,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债权转让协议等材料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主体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2011)沈法执字第5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