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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罗明兴与新疆大屯北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赵开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兴,新疆大屯北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赵开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836号原告:罗明兴,男,汉族,1974年9月出生,家庭住址湖南省常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岩,福海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大屯北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井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冠霖,新疆大屯北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开才:男,汉族,1982年11月出生,住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华(与赵开才兄弟关系),男,汉族,1971年2月出生,住福海县。原告罗明兴与被赵开才、被告新疆大屯北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岩、被告新疆大屯北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井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冠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开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6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为被告新疆大屯北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工程提供支模板劳务,被告按工作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4年10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62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大屯北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新疆大屯北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将办公楼承包给被告赵开才个人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造价300万左右,被告新疆大屯北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被告赵开才工程款2154408元,被告赵开才没有施工完毕,双方还没有进行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赵开才支付。被告赵开才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被告新疆大屯北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将办公楼工程承包给被告赵开才施工,工程造价300万元左右,双方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赵开才将支模板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罗明兴及许维新、罗明兴、罗明新、李金廷、陈琴军,经结算,被告赵开才应支付原告等人支模板劳务费48615元,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13300元,被告赵开才欠原告劳务费6620元,欠许维新77**元、张瑞清6700元、李桂元6580元、陈琴军3051元、李金廷4584元。2015年10月9日福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开才、被告新疆大屯北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金廷劳务费4584元。被告新疆大屯北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被告赵开才工程款2154408元,被告新疆大屯北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开才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开才作为工程承包人欠原告劳务费6620元属实,被告赵开才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被告新疆大屯北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开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明兴劳务费6620元,被告新疆大屯北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罗明兴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开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宏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虎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