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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3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梁文杰与匡龙宝、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杰,匡龙宝,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民初935号原告:梁文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龙宝,男。被告: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联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青,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侃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兰,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文杰诉被告匡龙宝、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被告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龙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分别根据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个月×4347.75元/月=13043元,护理费2个月×3742.33元/月=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68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3630元,残疾赔偿金26500×20年×10%=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6732元/年×6年×10%÷2人=5020元,儿子16732元/年×13年×10%÷2人=10876元,母亲16732元/年×18年×10%÷3人=100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5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4时15分许,被告匡龙宝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赣D9XX**号大型普通客车(核载30人,搭载16名乘客)沿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S319省道由青原区往白云山方向行驶至157KM+50M路段时,因避让一辆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导致赣D9XX**号大型普通客车侧翻在公路上,造成车上乘客梁文杰等人受伤、赣D9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匡龙宝负全部责任,原告梁文杰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匡龙宝未作答辩。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匡龙宝是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赣D9X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经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0000元每人/座,投保座位数30座),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垫付了梁文杰等乘客的医疗费,该费用由我公司统一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处理。其他方面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辩称,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系合同关系,原告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系侵权纠纷,两者不能合并审理,我公司在本案主体不适格。即使法院要求一并处理,我公司也要核对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原件,如核对无误,我方依约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青原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新圩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抄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14时15分许,被告匡龙宝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赣D9XX**号大型普通客车(核载30人,搭载16名乘客)沿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S319省道由青原区往白云山方向行驶至157KM+50M路段时,因避让一辆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导致赣D9XX**号大型普通客车侧翻在公路上,造成车上原告梁文杰等六位乘客受伤、赣D9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青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该医疗费由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该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4-9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该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匡龙宝负全部责任,原告梁文杰不负事故责任。该大队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等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梁文杰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建议受伤之日起休息叁个月,护理时间为贰个月,营养期贰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贰仟元(不含鉴定费)。该鉴定费为3000元,CT检查费为630元,合计3630元原告已垫付。赣D9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500000元,投保座位数30座)。被告匡龙宝系被告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司机。另查明,原告梁文杰于1976年1月15日出生,婚后于2003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梁某甲,2011年X月XX日生育儿子梁乙。均为非农业户籍,居住在吉安市吉州区北门街XX号X栋X单元XXX室,户主系其妻子刘彩平。原告母亲刘五招,于1952年5月7日出生,为非农业户籍,吉安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证明称其共生育了梁文炘、梁文杰、梁文火夭三个儿子。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匡龙宝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文杰没有引发事故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匡龙宝系被告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其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和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而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投保该保险,属强制险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治疗结束后,被告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既未赔偿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保险公司请求了相应的赔偿。现原告为减少讼累,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办法,直接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本案主体适格,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由被告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及其母亲、子女均系非农业户籍,本案相关赔偿可参照其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据,本院酌情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据,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该损失。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依法核定15元/天。交通、住宿等费用,原告虽提交有关票据,但原告系在本地就医,其提供票据不能反映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考虑该费用实际已发生,可酌情核定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主张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当由被告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处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CT检查费)6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15元/天=840元,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残疾赔偿金:(1)原告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4819.33元(其中:女儿16732元/年×6年×10%÷2人=5019.6元,儿子16732元/年×13年×10%÷2人=10876元,母亲16732元/年×16年×10%÷3人=8923.73元),误工费90天×52137元/年÷365天=12855.69元,护理费56天×44868元/年÷365天=6883.8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8628.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7819.33元,误工费12855.69元,护理费6883.85元,交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2628.87元。保险责任之外的保险公司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文杰医疗等费用102628.87元;二、被告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梁文杰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等费用6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计1306元,原告梁文杰负担3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珂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