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3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6年3月9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周长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杨伟在本市天彭镇天府西路西江月大酒店对面路边上的一辆蓝色奥拓车上将一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0.8克)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从被告人杨伟身上搜出现金400元及12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共净重8.14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伟身上搜出两部手机(黑色外观背面印有ZTE字样的手机和黑色OPPO牌手机各一部),其中黑色外观背面印有ZTE字样的手机系被告人用于联系购毒人员的手机。庭审中,公诉机关申请侦查人员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民警刘某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资料,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彭州市公安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涉案财物保管清单,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8.94克),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伟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伟有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伟系公安机关控制交付下实施的毒品犯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手机(黑色外观背面印有ZTE字样)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对从被告人杨伟身上搜出的黑色OPPO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50元属其私人财物,依法应予以发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8.94克)、手机一部(黑色外观背面印有ZTE字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