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高合印与李仁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合印,李仁献,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勇,济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857号原告高合印,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代理人韩西锋,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景磊,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献,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兆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汤继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钦秀,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张国勇,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秦文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法定代表人杨茂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千,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高合印与被告李仁献、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张国勇、济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合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西锋、郑景磊,被告李仁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杰、丁兆艳,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钦秀,被告张国勇的委托代理人秦文廷,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合印诉称,原告高合印受雇于被告李仁献,在被告城建公司发包的济南高新区凤凰路改造工程中从事修路工作。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泵车司机操作失误,泵车输送管与110千伏高压线距离太近导致连电,泵车前侧胶皮管放电火球落地起火,致使正在工作的原告严重烧伤,后被送至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李仁献支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用,但对后续的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640元、营养费2910元、交通费2075元、住宿费835元、伤残赔偿金189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02.6元、后续治疗费994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87204.6元。被告李仁献辩称,被告李仁献系济南祝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人员,事发后,被告李仁献代表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用23万余元。该费用应当由事故形成车主承担责任。被告李仁献及其所在公司均不应当为其承担医疗费用。被告李仁献垫付的医疗费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仁献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我们承建的是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的工程,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地不在我们承包施工现场,与我方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勇辩称,原告受伤地点是在市政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被告张国勇施工地点是在城建公司承包范围内,原告受伤与被告作业地点不一致,双方没有因果关系;要求原告明确选择法律关系,如果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应由被告李仁献承担责任,若选择人身侵权的案由,那么被告张国勇也应当与城建公司、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公司辩称,经了解,事故确系发生在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但原告受雇于被告李仁献,并非受雇于我公司。经查,被告李仁献系我公司劳务分包队伍济南祝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受伤原因系泵车违规操作失误导致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与济南祝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约定,所有事故责任由该公司承担,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于理无据,与法不合。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9日,原告高合印在济南高新区凤凰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南30米处路西侧,进行电力沟混凝土浇筑施工时被烧伤,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身体体表30%-39%烧伤,住院治疗95天。被告李仁献支付了原告的全部治疗费用。经查,涉案工程由被告市政公司总承包,被告市政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济南祝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被告市政公司与济南祝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全合同一份,载明“为共同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明确双方职责,经协商,特制订安全协议如下:1、甲方负责对乙方人员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乙方负责人应定期对所属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均应做好相关记录。2、施工过程中,乙方人员应严格遵守甲方的有关管理制度。甲方人员有权制止乙方人员的违章作业行为,有权按照甲方有关规定对违章作业人员进行处罚;乙方作业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有权拒绝甲方人员的违章指挥。3、实行劳务分包的工程,由甲方负责安排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乙方予以协助,乙方作业人员应服从甲方人员的管理。甲方负责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制订与落实,所需费用由甲方负担。4、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由责任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5、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造成的,乙方除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赔偿外,项目部给予乙方损失总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19日,原告高合印与被告李仁献签订事故承担责任书一份,载明“2014年5月29日,高合印、王代玉在凤凰路西侧K7+025(凤凰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南30m路西)处,进行电力沟混凝土浇筑施工,于10点左右,泵车鲁X司机将泵车支于原凤凰路110KV高压线下西侧,泵车司机在正式浇筑之前操作泵车在高压线下穿行以此证明其支车位置安全,中午1点左右,因泵车司机操作失误,泵车输送管与110千伏高压线距离太近导致连电,从泵车前侧胶皮管放电火球落地起火,致使现场施工人员高合印、王代玉不同程度烧伤,后送至济南市中心医院。因高合印出院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李仁献负责高合印以后的赔偿事宜。若以后追讨泵车等相关责任人,需由高合印出面作证时,高合印必须配合出面作证”,韩磊作为证明人在该事故承担责任书签字确认。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8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合印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4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4、建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依据计算。另: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被告李仁献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事故承担责任书一份,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安全合同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四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李仁献,与被告李仁献形成雇佣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仁献有异议,主张其与济南祝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其在现场负责工程施工,该事故发生后,其代表济南祝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济南祝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是被告市政公司的项目。原告和被告李仁献之间是同事关系,都是济南祝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佣人员。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其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张国勇辩称其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因为原告已经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案件,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张国勇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地点与被告张国勇实际施工地点不一致,双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地点是在其公司施工标段,但是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济南祝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与济南祝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有安全生产合同,所有安全事故责任都是由济南祝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赔偿主体是济南祝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李仁献是济南祝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其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在在庭审中主张按照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被告城建公司、张国勇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另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就一直跟着被告李仁献干活。被告李仁献按照一个季度150元/天给原告发一次工资。被告李仁献则主张原告是2014年3月份开始跟着其干活。本院认为,被告李仁献主张其受雇于济南祝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给原告支付药费是替济南祝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但被告李仁献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等证据证实其受雇于济南祝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生事故后,被告李仁献给原告支付了全部药费,又与原告高合印签订事故承担责任书,承诺负责高合印以后的赔偿事宜,原告的工资亦一直由被告李仁献发放,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高合印受雇于被告李仁献在被告市政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市政公司出具的安全合同证据载明“实行劳务分包的工程,由甲方负责安排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乙方予以协助,乙方作业人员应服从甲方人员的管理。甲方负责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制订与落实,所需费用由甲方负担”,因此,被告市政公司对其工地上从事劳务的人员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仁献与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一份主张其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提交在济南市暂住证两份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标准计算为1892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仁献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城建公司无异议;被告张国勇、市政公司主张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暂住证2份,时间分别为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具备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以确认原告长期在济南打工,不以种地为主要谋生手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9270元。三、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受雇被告李仁献期间,被告李仁献按照每日150元向原告支付报酬,要求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为1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仁献、市政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70元计算;被告城建公司不予质证;被告张国勇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0天*127元=15240元。四、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妻王玉兰及原告之子高云雷,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要求按照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为116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仁献、市政公司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护理人数有异议,主张系被告李仁献派人护理的;被告城建公司、张国勇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仁献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系其派人护理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95天,护理费为95天*60元*2=11400元。五、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交通费2075元、住宿费835元、营养费2910元,原告提交票据一宗、住宿费收据8张,主张是原告护理人员在其住院期间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仁献、张国勇、市政公司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住宿费认为不应承担。被告城建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一宗,未说明其产生的时间、路线,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8张,不具备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必然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为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法院酌情判决。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仁献、城建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国勇、市政公司请求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造成伤残后,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302.6元,被扶养人分别为原告父亲高守民,1948年出生,已经满66岁,被抚养时间为14年;原告母亲刘春兰,1953年出生,已经满61岁,被抚养时间为19年,两人为农村居民。要求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计算,提交两人户籍信息及村委会证明。四被告不同意支付,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结合原告现在年龄及伤后恢复情况,不足以丧失劳动能力,有继续赡养父母的能力。本院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构成八级伤残,一定程度的影响了原告的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原告的父母育有2名子女,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962元*(14+19)年*30%/2=39411.9元。八、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住院97天,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仁献、张国勇、市政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主张应当每天30元计算;被告城建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李仁献,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李仁献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李仁献后,在被告市政公司总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市政公司对其工地上从事劳务的人员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仁献与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99472元,证据不足,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额为残疾赔偿金为189270元、误工费1524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00元,以上共计26802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合印残疾赔偿金为189270元、误工费1524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00元,以上共计268021.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赔偿金10700元,尚需支付原告高合印赔偿金257321.9元。二、被告济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与被告李仁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合印在本案中对被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合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仁献、济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原告高合印负担2525元,由被告李仁献、济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蕾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瑞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