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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彭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蔡章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黄浩,蔡章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2483号原告:彭静,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珍,重庆市潼南区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03号大足区质量监督局办公楼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0380268-8。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浩,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蔡章学,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彭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足支公司)、黄浩、蔡章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珍、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被告黄浩、蔡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65721.80元;2、判令被告黄浩、蔡章学连带赔偿其余经济损失152452.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6时,被告黄浩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宝骏牌小汽车由潼南区卧佛镇往塘坝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05线40KM+700M处时,与刚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坐立在公路上的原告之父彭万贵发生相撞并推行挤压,造成彭万贵因伤抢救无效于3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黄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章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万贵无责任。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发后,人保大足支公司为彭万贵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认定;侵权责任比例建议法院按60%与40%认定;人保大足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浩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审查;被告黄浩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其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负担;事发后,其为原告方垫付了各种费用近80000元;本案诉讼费应当由人保大足支公司负担。被告蔡章学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6时15分许,被告黄浩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查,该车车牌号为渝XXX**)由潼南区卧佛镇往塘坝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05线40KM+700M处时,与刚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坐立在公路上的原告彭静之父彭万贵发生相撞并推行挤压,造成彭万贵因伤经抢救无效于3月16日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彭万贵坐立于公路上是由于被告蔡章学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渝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彭万贵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刮撞所致。事发后,彭万贵被紧急送往潼南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尺、桡骨骨折;5、右侧12肋骨骨折;6、右侧中下腹肠壁及肠系膜损伤。同年3月16日,彭万贵因伤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及其他医疗费共计26611.92元。2016年4月19日,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黄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章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万贵无责任。随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彭万贵之母周祖坤早在1987年12月去世;其父彭海云于1997年12月去世;彭万贵与谭显芳结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彭静;1994年11月,谭显芳去世。还查明,彭万贵生于1963年12月17日,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14年1月20日起,彭静为其父彭万贵在潼南区塘坝镇租赁王祖光、李国玉所有的位于XX街XXX号-XX号二楼住房、厨房各一间,租期3年,年租金1000元。自2016年2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止,彭万贵一直在重庆市潼南区百通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再查明,渝XXX**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黄浩。2016年3月3日,黄浩为该车向人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在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第十条用黑体字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在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当发生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三者人员或者车上人员伤、亡、残产生伤残及医疗费用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对超出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黄浩在投保手续签收单上亲笔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姓名。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3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日24时止。另,渝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蔡章学,该车检验合格至2012年2月29日有效,无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彭万贵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此外,黄浩先后亦为彭万贵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各种费用共计76611.92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签收单、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详单、潼南区塘坝镇文昌社区居委会《证明》、重庆市潼南区百通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租房协议》、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收条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列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浩负主要责任、蔡章学负次要责任的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彭万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26611.92元(其中,潼南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24885.75元;门诊费1726.17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80元/天×2天=160元。原告要求按照150元/天主张该笔费用,但其未向本院举示彭万贵生前有无固定收入来源,亦未能举证证明彭万贵生前所从事的具体行业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3、护理费100元/天×1人×2天=200元。原告认为,彭万贵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但其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护理人员应当按照1人确定。4、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彭万贵生前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早在2014年1月20日起就已在潼南区塘坝镇文昌街道租赁他人房屋居住。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其在小城镇已连续居住了2年余。且其在环卫公司上班,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彭万贵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其年龄为52周岁,故应当计算20年。庭审中,被告认为彭万贵户籍地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此向本院举示了租房协议、文昌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东及其他相关证人的证言、重庆市潼南区百通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等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况吻合。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不予支持。5、丧葬费27794元。被告对该笔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住宿费2520元。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规定综合酌定为2520元。上列损失合计60206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40000元过高,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彭万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并因其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大小酌定为30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黄浩驾驶的机动车和蔡章学驾驶的机动车共同侵权并造成了彭万贵死亡,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大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黄浩与蔡章学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蔡章学作为渝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其依法应当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但并未履行法定义务,故其亦应当首先在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原则,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作为渝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蔡章学亦应在渝XX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故人保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的120000元中应当包含本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内。本案的发生,首先是由于蔡章学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彭万贵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刮撞致彭万贵坐立于公路上,继而是黄浩疏于观察,在驾车过程中未能发现前方因刚发生交通事故而坐立在公路上的彭万贵,致使车辆直接与彭万贵发生相撞并推行挤压,最终导致彭万贵因伤抢救无效死亡。依照本案发生的客观情况及黄浩与蔡章学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本院依法确定黄浩与蔡章学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20%。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40000元后,彭万贵应当获得的经济损失尚余392065.92元。依照本院确定的上述责任比例,蔡章学还应当对此承担78413.18元的赔偿责任,人保大足支公司还应当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赔付313652.74元。庭审中,人保大足支公司以彭万贵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要求免除20%的责任,但黄浩及原告彭静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人保大足支公司与黄浩在商业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超出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人保大足支公司在庭审中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数额,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人保大足支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免责的辩解不予支持。因人保大足支公司先行向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此款可在其赔偿责任内予以冲抵。黄浩亦先后向原告方垫付了76611.92元,因其在本案中应赔偿的责任已由人保大足支公司替代,故此款可先行由原告应在人保大足支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抵扣,然后再由人保大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黄浩。庭审中,被告黄浩认为其向人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的责任免除作了明确约定,且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责任免除告知了黄浩,黄浩对此予以签字确认。故黄浩认为其不应当负担诉讼费的辩解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黄浩、蔡章学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彭万贵死亡,但能够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故该二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黄浩、蔡章学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家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渝X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静因彭万贵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渝X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静因彭万贵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37040.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黄浩支付76611.92元。四、被告蔡章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彭静赔偿因彭万贵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98413.18元。五、驳回原告彭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黄浩负担1396元,被告蔡章学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