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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出生于1953年12月2日,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杭锦旗公安局拘留,于2016年6月4日杭锦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李宝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杭锦旗巴拉贡镇街巷硬化项目工地驾驶平路机施工,李某未仔细查看施工现场人员活动情况,驾驶平路机倒车时,将负责看标高的受害人孟某压在平路机的铲刀下,造成孟某受伤,后李某将孟某从铲刀下拉出来,伙同工友将孟某送往磴口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22时许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31日,经杭锦旗巴拉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陕西恒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闫某(受害人丈夫)、闫某甲(受害人女儿)、闫某乙(受害人儿子)因受害人孟某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孟某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全部费用共计850000元。被告人李某在医院被民警带领到公安机关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业时,本应看清现场情况,确保在安全状态下施工,由于疏忽大意而为仔细查看,倒车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李某所属施工单位给受害人家属补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存 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吉日木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