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金灿与刘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灿,刘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364号原告:陈金灿,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卢少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云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加红,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陈金灿与被告刘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金灿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加红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布料,被告未当场结清货款。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布料款87087元,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70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加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金灿与被告刘加红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708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嗣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金灿与被告刘加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刘加红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红应支付原告陈金灿货款870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刘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7元(具体实缴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