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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3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宝军与陈春宏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宝军,陈春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839号申请执行人杨宝军,联系。被执行人陈春宏,联系。申请执行人杨宝军与被执行人陈春宏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皋搬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陈春宏给付杨宝军材料款170000元,分期于2016年2月1日之前给付70000元;于2016年7月20日之前给付5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给付50000元。若逾期不给付,陈春宏将承担违约金34000元,且自逾期之日起,杨宝军有权就该34000元违约金以及上述170000元中未履行的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4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池锋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4000元,执行费176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已履行22000元,就余款6800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陈春宏给付杨宝军68000元,分期给付:于2016年10月18日前给付18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给付30000元,款汇杨宝军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通港闸区天生港支行,开户名:杨宝军,账号:62×××77);如陈春宏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需另行承担5000元违约金,且杨宝军可就68000元中陈春宏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5000元一并申请恢复执行。二、执行费1760元由陈春宏负担,于2016年10月18日前交至法院。违约金34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计划,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还款计划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