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前与被告訾某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前,訾某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190号原告:吕某前,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兴县魏家滩白家塔村,现住兴县蔚汾镇紫沟段。被告:訾某采,又名訾某彩,男,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兴县魏家滩镇南河沟村,原住兴县蔚汾镇李家塔村,现外出住址不详。原告吕某前与被告訾某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訾某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被告訾某采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8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訾某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和房屋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有借据予以佐证,被告应清偿原告该借款。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訾某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吕某前借款88000元并支付该本金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60元,由被告訾某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利审判员 康玉宝审判员 张月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温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