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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执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长城国兴金融租凭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王海,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王海,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1101号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证:29994450—7。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5994229—8。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海,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3644203—9。法定代表人:曹洪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王海、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新民终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王海、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王海、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6654290.93元(其中案款本金6593921.32元,案件执行费60369.61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王海、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王海、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审 判 长  刘若昱代理审判员  梁 军代理审判员  丁 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仁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