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505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被告:周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合同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8%,如果不能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8%计算利息。被告周某为这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支付了4个月利息,剩余利息一直未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8%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至开庭之日的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周某没有提出答辩。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2、担保证明。3、连金龙、李某、周某身份证复印件。4、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被告李某、周某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欠原告张某本金100000元,保证人是周某,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利息为月利率2.8%,不按期还款后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8%计算利息,约定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8%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至开庭之日的借款利息,因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其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张某未提供向被告周某在此期间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周某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某应该对原告张某的欠款承担还款义务,周某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1日至开庭之日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俊代理审判员 温 馨人民陪审员 任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