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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0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富生与邵永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生,邵永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534号原告:王富生,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威,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永平,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王富生为与被告邵永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邵永平立即支付原告王富生9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威,被告邵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王富生在被告邵永平承包的工程中承揽了粉刷、耐磨等工程。2016年1月15日,经原告王富生与被告邵永平结算,被告邵永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工程款合计195415元,已经支付105000元,尚欠9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邵永平于2016年2月5日以向原告王富生妻子焦丽账户转账方式支付50000元给原告王富生,原告王富生于2016年3月29日从被告邵永平处领取2000元,于2016年4月5日领取5000元,被告邵永平于2016年4月26日转账支付原告王富生4000元,合计支付原告王富生61000元,余款290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永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富生工程款2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王富生负担762元,由被告邵永平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