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内黄县城枣乡大道南段路东“香辣大骨头”饭店门前散步时,发现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苏D×××××的白色东风风行牌轿车没有上锁,便在环顾四周确定无人后,打开车门将放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后被告人王某将包内现金8000元取出用于花销,将挎包连同身份证、户口本、健康证、住院手续等物品丢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前科查询证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到条,视频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张龙乡体校证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武群审 判 员 张鹏宇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