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姚龙根与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龙根,金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170号原告:姚龙根,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66********),汉族,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槎源村姚家**号。被告:金宏,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831981********),汉族,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号***室。原告姚龙根诉被告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琴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龙根起诉称:被告金宏于2016年4月21日、4月24日、4月30日、5月8日向原告姚龙根借款人民币41000元、10000元、27000元、20000元,合计98000元,约定在2016年5月7日、4月26日、5月1日、5月10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了4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龙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四份,证明被告金宏向原告姚龙根借款共98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姚龙根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金宏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4月24日、4月30日、5月8日向原告姚龙根借款41000元、10000元、27000元、20000元,共计98000元,并约定分别于2016年5月7日、4月26日、5月1日、5月10日还清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姚龙根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姚龙根与被告金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金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现其逾期不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姚龙根起诉要求被告金宏归还借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宏归还原告姚龙根借款人民币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金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琴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孙泽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