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执字第1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勇与何至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何至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藤执字第1103-3号申请执行人李勇,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居民,住广西岑溪市。被执行人何至批,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422民初561号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5日申请执行其与何至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用4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桂0422执110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何至批所有的奥迪牌黑色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桂D×××××,车辆型号FV6461ATG)。现被执行人何至批已经全部履行本案债务。依法应解除对被执行人何至批所有的奥迪牌黑色小型汽车(车牌号码桂D×××××,车辆型号FV6461ATG)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何至批所有的奥迪牌黑色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桂D×××××,车辆型号FV6461ATG)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蒙德彪代理审判员 黄建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金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