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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来武与王成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武,王成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486号原告王来武,男。委托代理人王成金(系原告儿子),男,1957年4月11日生。被告王成银,男。委托代理人莫燕丹,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宝英,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来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成银(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雯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燕丹、赵宝英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被告因做邮票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被告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但钱借完后,被告一直说生意不好不偿还本金及利息。2009年原告因双眼白内障手术向被告索要了三次款项,被告才偿还了250元。2011年初,原告因做胆结石手术没有钱,又再次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仍不偿还,原告现年事已高,若返回大连仅凭退休工资无法维持生活,故无奈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已偿还原告1,500元,这是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提供一份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书写的《借条》,内容为“王成银借父王来武(3万元)叁万元(人民币)。”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同时被告提供一份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偿还了原告1,500元且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索要过借款。原告对于《收条》的真实性及还款事实予以否认,但于辩论终结前将诉请的借款数额变更为28,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于借款事实及剩余未偿还的借款金额28,500元均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而被告则以《收条》所载日期2007年为原告向其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原告对被告所辩予以否认,其称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为父子关系,故此双方在借款索要、款项的偿还期限上进行口头上的约定符合常理,被告仅以《收条》来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其索要款项,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原告所称因被告无力偿还款项故多次对于还款时间予以宽限一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28,500元,被告应予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考虑到原、被告为父子关系,虽因纠纷诉至法院,但双方应互相体谅、化解矛盾,才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序良俗之原则,故本院对被告在答辩时对其现经济状况所进行的陈述予以采纳,对于借款28,500元的履行期限确定为30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来武借款人民币28,500元。如果被告王成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306.5元(原告已预付),由由被告王成银承担,与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减半收取的256.5元及原告撤回诉请1,500元应退回的诉讼费37元,合计为293.5元,原告可自判决生效后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计算(包括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雯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