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谢真荣与杨立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真荣,杨立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4486号原告:谢真荣,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县。被告:杨立新,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谢真荣与被告杨立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机械租用款152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与被告约定以每月16000元的价格将一台压路机租给被告用于工地。至2016年2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共计172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支付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压路机租金(谢真荣)人民币共计壹拾贰万零叁佰贰拾元整”,落款处有“杨立新”签名。2016年2月5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谢真荣压路机台班费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元整”,落款处有“杨立新”签名。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告于2014年9月左右口头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压路机一台,月租金16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欠付租金具体情况为:2014年8月27日到2015年2月15日,5个月18天,按月租16000元计算为88000元租金,此期间被告另外向原告借现金七万余元(用于加油等用途),被告在2014年国庆节期间支付了2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2万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了《欠条》。2015年6月到2015年12月份被告继续租压路机,欠付租金九万余元,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原、被告再次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重新出具了《欠条》,欠付数额为172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支付了20000元,余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郴州市嘉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压路机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和2016年2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结算数额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15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谢真荣压路机租金152000元;二、驳回原告谢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杨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杰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