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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426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3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在浙江省杭州市火车站被杭州市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3月31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孙某某等人与何某某等人在乐平市珠海中路豪渝火锅店因为喝酒一事发生口角,孙某某等人用砖头砸车、追打何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孙某某用竹签将何某某刺伤。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孙某某、程某甲、袁某某、余某某、程某乙等人在乐平市珠海中路豪渝火锅店吃饭喝酒,何某某、程成果等人在火锅店的另一桌吃饭喝酒,双方困互相敬酒一事起冲突,继而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用竹签将何某某刺伤。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八万元,何某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孙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甲、余某某、程某丙、程某乙、彭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词、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时已成年以及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喝酒一事与何某某起冲突,用竹签将何某某刺伤致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海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薛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