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黄建妹与卓平、林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妹,卓平,林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617号原告:黄建妹,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珠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卓平,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兰花,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黄建妹与被告卓平、林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建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锋、郑珠琴到庭参加诉讼,卓平、林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妹提起诉讼称,诉讼请求:请求卓平、林兰花偿还借款14.6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卓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原告儿子方飞程名下银行账号转账支付给卓平。后因原告儿子方飞程不赞成继续借款给卓平,2013年9月,原告与卓平协商,另给卓平现金5万元,让卓平将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原告儿子的银行账户,以缓和其与儿子的关系,但卓平在拿走5万元后,并没有按约定将5万元转入原告儿子的账户中,后卓平表示一并借用该第二笔5万元。2015年6月8日,原告与卓平针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卓平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63万元。因考虑卓平偿还能力有限,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有困难,故将14.63万元的借款分两张借条出具,以便今后分别归还时收回借条,即14万元、6300元两张《借条》分开出具,并约定14万元的欠款于2015年9月14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卓平、林兰花为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被告卓平、林兰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卓平因为需要资金周转向黄建妹借款5万元,同日黄建妹通过儿子方飞程名下银行账号转账汇款给卓平,卓平按每月利息1000元银行转账汇款到方飞程该账户支付至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卓平又向黄建妹借款现金5万元,卓平在2014年1月18日银行转账汇款到方飞程账户支付利息1万元。后经双方结算,共欠黄建妹14.63万元,并由卓平于2015年6月8日出具借条2份给黄建妹收执,两笔金额分别为14万元、6300元。两份借条上均无约定借款利率,14万元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4日,6300元借条上无约定借款期限。卓平、林兰花于2002年5月14日为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4日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无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黄建妹提供的卓平出具的借条2份、DOC历史流水单1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和黄建妹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卓平向黄建妹借款,并有其出具给黄建妹的借条为据,双方重新达成新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建妹催讨借款,卓平拒不还款于法无据,黄建妹请求卓平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无约定借款逾期付款利率,故应按照标准予以调整。本案的债务系在卓平与林兰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林兰花应当为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卓平、林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平、林兰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妹借款146300元,并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建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卓平、林兰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被告卓平、林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元彬审 判 员 刘忠生人民陪审员 林少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静存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