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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道桂与杨华、刘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桂,杨华,刘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3民初2270号申请人:周道桂,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华,居民。被申请人:刘克刚,居民。申请人周道桂与被申请人杨华、刘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经营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XX村的日照市岚山鸿平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厂房一宗予以查封,保全价值80000元,并提供由日照市岚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杨华、刘克刚共同经营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XX村的日照市岚山鸿平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厂房一宗予以查封三年;查封期间,被申请人杨华、刘克刚保管并可以使用上述查封财产,但不得进行转让、抵押、毁损等处分。案件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周道桂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审判员 赵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牛海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