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辖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西安市政红旗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政红旗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崇文西路北1号。法定代表人王光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政红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三殿村西。法定代表人王志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5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确认上诉人的主要办公机构所在地为榆林市榆阳区,故上诉人的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法应予以移送。其次,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以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以确认合同履行地,将本案移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处理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地的特别规定。合同中已明确了交货的方式,地点为阎良区迎宾路工地施工现场,从涉案合同内容可见履行地也在西安市阎良区。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或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因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应以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管辖。上诉人主要办公机构在榆林市榆阳区,故其住所地应为榆林市榆阳区。因双方在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依法规定,货物交付地、验收地均不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诉请上诉人支付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三殿村西,故合同履行地应为西安市灞桥区。因原审非本案的管辖法院,经原审释明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故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 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