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金寨金盛石料有限公司、邓今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寨金盛石料有限公司,邓今日,王景茂,方继生,周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寨金盛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燕子河镇金冲村,组织机构代码56635834-3。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今日,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茂,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安,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方继生,男,汉族,1953年4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审被告:周勇,男,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寨金盛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石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今日、王景茂及原审被告方继生、周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盛石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被上诉人邓今日、王景茂及两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安,原审被告方继生、原审被告周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盛石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金盛石料公司无需向邓今日、王景茂退还安全生产保证金50万元;2.判决金盛石料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只和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金寨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初金寨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于邓今日、王景茂与周勇、方继生签订分包协议,其并不知情也未收取邓今日、王景茂的保证金,更未同意层层转包。一审法院认定其层层转包没有任何依据,也超出了一审原告陈述的事实。二、其与周勇无任何关系,其对于周勇与邓今日签订合同并不知情,周勇也无权将其的石料生产承包给邓今日、王景茂,周勇与邓今日、王景茂之间签订的协议对其来说没有任何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也只能向合同相对人请求返还财产。一审判决其直接向邓今日、王景茂返还保证金,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其与天初金寨分公司和方继生之间尚未结算,方继生尚欠其借款,其不用返还保证金给方继生。其与天初金寨分公司签订合同后,该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生产,合同期间方继生还向其借款70万余万元。现双方之间尚未结算,方继生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全部抵付借款还不够,尚差20余万元,因此其也根本不需要返还方继生任何费用。邓今日、王景茂共同辩称,本案共有四份关联协议,实际上,金盛石料公司与天初金寨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安全生产保证金是邓今日交纳给方继生、再由方继生交纳给金盛石料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明文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既然认定四份合作协议均无效,那么金盛石料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安全生产保证金50万元,理所当然应当直接返还给实际出资人邓今日、王景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继生与周勇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二、一审判决金盛石料公司直接向邓今日、王景茂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虽在判决条款中仅确认周勇与邓今日、王景茂所签《合作协议》无效,但在判决论理中明确表述“各方当事人因此签订的四份承包转包《合作协议》均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都是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各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均应返还。至于本案争议的50万元保证金理所当然应予返还,只不过从返还的程序上来说,应该是金盛石料公司返还给方继生,再由方继生返还给邓今日、王景茂。一审法院认为,金盛石料公司实际取得了安全保证金、且该保证金系邓今日、王景茂交纳,方继生并未实际交纳,故判决金盛石料公司直接返还保证金给邓今日、王景茂,从诉讼便利、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考量,此种做法并无不妥,也不侵害任何当事人合法利益。至于金盛石料公司是否层层转包,与本案判决来说无任何关系,不影响各方当事人所签合作协议无效的问题,也不影响当事人返还所得利益。三、方继生与金盛石料公司之间未了结的经济纠纷不应影响本案的判决。金盛石料公司虽与方继生、天初金寨分公司存在未了结的经济纠纷,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今日、王景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勇与邓今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由金盛石料公司直接退还邓今日、王景茂交纳的安全生产保证金50万元;2.判令周勇支付所欠的误工费3万元;3.判令周勇支付石子加工费3.024万元,石粉补偿款0.45万元;4.金盛石料公司赔偿余下的炸药款4.4468万元;5.判令金盛石料公司、方继生、周勇连带赔偿邓今日、王景茂投入的设备空压机、潜锋钻一套损失3万元,挖机租赁费14.3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日,张勇、刘金云、郑礼星三名股东共同投资100万元成立金盛石料公司,张勇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限到2015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日,金盛石料公司与天初金寨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金盛石料公司将石料厂的开采、生产、加工石料工程承包给天初金寨分公司,年生产量20万方;2、金盛石料公司将现有新安装的机械设备交天初金寨分公司使用;3、天初金寨分公司支付安全保证金200元万(签字时交30元万,二年内付清);4、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损失50万元;5、合作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6日,天初金寨分公司与方继生签订《合作协议》,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方继生,要求方继生在5日内进场。2013年11月16日,方继生与王景茂签订《合作协议》,将承包工程再转包给王景茂,要求王景茂交付安全保证金70万元,在5日内进场。邓今日与王景茂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工程,邓今日2013年11月19日、11月24日分别向方继生账户转入50万元、20万元。2013年11月26日,方继生向金盛石料公司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50万元,金盛石料公司出具了收据。由于金盛石料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不能使用,2014年1月14日,金盛石料公司代表张勇、刘金云,天初金寨分公司代表周勇、何金祥,生产方代表方继生、翟光龙共同召开关于金盛石料厂提高生产能力会议,会议决定:投资机械的资金由生产方方继生出资40万元、金盛石料公司出资50万元(方继生暂借),合同期满后5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由金盛石料公司直接返还给生产方方继生。2014年1月24日,金盛石料公司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年生产规模5万立方米。2014年5月29日,金盛石料公司张勇同意拆除原有旧机械。2014年6月17日,天初金寨分公司被注销。因为金盛石料公司一直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方继生害怕违法采矿被相关部门追究责任,金盛石料公司又要求生产,方继生要求金盛石料公司承担负责。2014年8月28日,金盛石料公司张勇作出书面承诺:如在生产过程中政府行为发生扣机器(械)或被罚款与生产方无关。2014年8月28日,邓今日与河南省商城县汪兴仁签订《租赁协议》,邓今日租赁汪兴仁现代215-9挖掘机一台,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每月租金4.1万元,租金在次月5日前付清。2014年10月30日,方继生退出承包转包,周勇与邓今日直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邓今日向周勇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50万元,协议期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8日。当日,周勇向邓今日出具收条收到邓今日交安全生产保证金50万元(实际为2013年11月19日方继生收),周勇向邓今日出具欠条欠误工费3万元(实际为方继生转移债务,正常生产后三个月内付清)。2015年5月10日,周勇应付邓今日、王景茂石子加工费3.024万元、石粉补偿款0.45万元。邓今日、王景茂断续生产石子约1.5万吨。2015年5月19日,邓今日一人向该院起诉,因诉讼主体问题于同年8月3日撤诉。一审法院认为,金盛石料公司没有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就将石料的开采工程承包给他人,并允许转包,各方当事人因此签订的四份承包转包《合作协议》均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都是无效合同。金盛石料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应当直接返还给实际出资人邓今日、王景茂。2014年1月14日,金盛石料公司在会议纪要中也明确表示,合同期满后5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由金盛石料公司直接返还给生产方方继生。2014年10月30日,方继生退出生产,生产方是邓今日、王景茂(实际上生产方也只有邓今日、王景茂)。2015年10月31日,金盛石料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金盛石料公司按自己的承诺也应当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50万元。方继生从金盛石料公司借款,是为了购买本应由金盛石料公司提供的生产机械。金盛石料公司辩称以方继生借款冲抵安全生产保证金,没有任何依据,不予支持。方继生退出经营时,周勇接受了方继生的债务,向邓今日、王景茂出具了欠条,应当对邓今日、王景茂清偿。周勇承诺正常生产后三个月内付清欠误工费3万元,但因为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正常生产,不是邓今日、王景茂的责任,周勇应当赔偿。应付邓今日、王景茂石子加工费3.024万元、石粉补偿款0.45万元,周勇无异议,应当支持。邓今日、王景茂请求金盛石料公司赔偿炸药款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邓今日、王景茂请求金盛石料公司、方继生、周勇共同赔偿设备投入资金3万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挖掘机租赁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勇与原告邓今日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被告金寨金盛石料有限公司直接退还原告邓今日、王景茂交纳的安全生产保证金50万元;二、被告周勇支付原告邓今日、王景茂误工费3万元;三、被告周勇支付原告邓今日、王景茂石子加工费3.024万元、石粉补偿款0.45万元;四、驳回原告邓今日、王景茂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欠款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0元,原告邓今日、王景茂负担2630元,被告金寨金盛石料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周勇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各承包主体均不具备矿山开采资质,一审法院认定相关协议无效,各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各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令金盛石料公司直接退还5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给邓今日、王景茂是否正确问题。首先,方继生确认其交付给金盛石料公司的5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来源于邓今日;其次,金盛石料公司确实收到了该笔50万元,虽然其辩称收取的对象是天初金寨分公司,但从其出具的收据可以看出,其亦知晓该笔款项实际是方继生交付的,且金盛石料公司在《会议纪要》中亦明确安全生产保证金要退还给方继生;再者,方继生、周勇在本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5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应直接退还给邓今日、王景茂,那么基于诉讼便利,一审直接判令实际获得安全生产保证金的金盛石料公司将50万元退还给实际交付保证金的邓今日、王景茂并无明显不当。至于金盛石料公司抗辩其与方继生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金盛石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0元,由金寨金盛石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雅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