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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朱爱聪与被告朱文君、陈燕军、陶鹤林、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聪,朱文君,陈燕军,陶鹤林,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82号原告:朱爱聪,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鹏,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君,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被告:陈燕军,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被告:陶鹤林,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被告:张峰,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原告朱爱聪与被告朱文君、陈燕军、陶鹤林、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文君、陈燕军、陶鹤林、张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即2016年9月12日上午9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聪的委托代理人杨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君、陈燕军、陶鹤林、张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利息60000元(2015年3月12日-2016年1月12日),合计36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2日后继续按月息2%承担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朱文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并有被告陈燕军、陶鹤林、张峰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推诿不付。被告朱文君、陈燕军、陶鹤林、张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朱文君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有被告陈燕军、陶鹤林、张峰作为担保人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朱文君借款及被告陈燕军、陶鹤林、张峰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朱文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到期还本付息。并注明“若本人到期无法还款,愿以丰田兰德酷路泽车辆抵押还款”。被告陈燕军、陶鹤林、张峰自愿为被告朱文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均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朱文君偿还借款30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文君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陈燕军、陶鹤林、张峰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被告陈燕军、陶鹤林、张峰的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9月12日后再计算6个月即2016年3月12日,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起诉,并未超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燕军、陶鹤林、张峰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的利息及后续利息均是按照月息2%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应自2015年3月12日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朱文君、陈燕军、陶鹤林、张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朱爱聪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上述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陈燕军、陶鹤林、张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100元,由被告朱文君、陈燕军、陶鹤林、张峰负担。被告负担的71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进荣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