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23执3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丹与丁成荣、黄祥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丹,丁成荣,黄祥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3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丹,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德阳市。被执行人:丁成荣,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黄祥群,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黄丹依据(2016)川06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丁成荣、黄祥琼给付租赁设施设备补偿款26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丁成荣下落不明,查封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素  辉审 判 员 胥  维  德代理审判员 刘  昌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钦凯(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