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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兰芳、马乔平、马亮、马延锋与被告张团、呼宝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芳,马乔平,马亮,马延锋,张团,呼宝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348号原告兰芳,女,汉族,1957年1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上童沟村人,现住宝塔区姚店镇上童沟村***号。原告马乔平,男,汉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上童沟村人,现住宝塔区姚店镇上童沟村***号。原告马亮,男,汉族,1989年6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上童沟村人,现住宝塔区姚店镇上童沟村***号。原告马延锋,女,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上童沟村人,现住宝塔区姚店镇上童沟村***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炎益,系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中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团,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桥。委托代理人李晓娟,系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呼宝君,男,汉族,1972年7月3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砖庙人,现住宝塔区李渠镇沟门村。委托代理人尉栋,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红化*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栋延。委托代理人任龙龙,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宝塔区百米大道煜华小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兰芳、马乔平、马亮、马延锋与被告张团、呼宝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芳、马乔平、马亮、马延锋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团委托代理人、呼宝君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5月18日12时许,原告的亲属马长富驾驶飞鸽牌电动车行驶至宝塔区姚店镇工业园区河提公路处转弯时车辆失去稳定,右侧着地后,马长富与被告呼宝君驾驶的陕JB88**号汽车相挂,致马长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经开大队查勘现场后,作出延市公直认字【2016】第3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长富与呼宝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团是陕JB88**号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呼宝君是该车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0709.64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停尸费3000元、交通费4450元、复印费148元、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25155.64元。被告先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505155.64元应赔偿60%即303093.38元,以上合计赔偿423093.3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派出所家庭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死者马长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法律事实和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受害人马长富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胡宝君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抄件,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证明受害人马长富受伤当日抢救治疗的情况;支出抢救医疗费20709.64元;证据五:村委会证明、个人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受害人马长富的居住情况、工作情况;证据六:停尸费发票、燃油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支出停尸费6048元、交通费4450元、复印费148元。被告张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我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将车卖给了呼宝君,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也是呼宝君,应当由车辆实际所有人、驾驶人呼宝君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呼宝君辩称,我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我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接触,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果需要我承担责任,我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应当扣除我已经支付原告的26500元。停尸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后,就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呼宝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暂扣凭证两份,证明我向交警队交付了26500元及3000元鉴定费。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车辆投保人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所以我公司和被告呼宝君的答辩意见一样,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四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三、第四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张团不予质证,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呼宝君与平安保险公司对死亡医学证明和死亡注销证明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事故认定书所述事实与事故实际情况不符,肇事车辆与受害者驾驶的三轮车未接触,鉴定报告的第四项鉴定内容已经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负有交通管理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所出具的;对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呼宝君和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庭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异议申请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卡明细清单,三被告均有异议,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六组停尸费、交通费、复印费的证明,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停尸费用包含在丧葬费里,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鉴于交通费及误工费系原告因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呼宝君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2时许,原告的亲属马长富驾驶飞鸽牌电动车行驶至宝塔区姚店镇工业园区公路处转弯时车辆失去稳定,右侧着地后,马长富与被告呼宝君驾驶的陕JB88**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挂,致马长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作出延市公直认字{2016}第3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长富与呼宝君负事故同等责任。陕JB88**号货车行驶证所载所有权人为张团,被告呼宝君是该车驾驶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马长富父母已亡,配偶为兰芳,长子马乔平、次子马亮、女儿马延锋。被告呼宝君在该次事故中向原告垫付了265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马长富和呼宝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死者马长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呼宝君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呼宝君以张团的名义为其实际所有的陕JB88**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酌情对处理马长富死亡善后事宜的交通费支持1000元、误工费支持3000元;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里,故对复印费和停尸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团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肇事时的驾驶人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呼宝君请求在赔偿金额中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26500元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呼宝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的审理确定四原告因马长富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709.64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元×20年)、丧葬费2844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581557.64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461557.64元,由被告呼宝君承担230778.82元(461557.64÷2),扣除呼宝君已支付的26500元,被告呼宝君须赔偿原告204278.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四原告120000元;二、由被告呼宝君赔付四原告204278.82元;三、被告张团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6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呼宝君承担3823元,被告呼宝君在执行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