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海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李某1,高海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1992年5月13日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谷城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郑其福,系被害人郑某1之父,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玉启,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1993年10月5日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谷城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曾宪菊,系被害人李某1之母,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玉启,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一般代理。被告人高海龙,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谷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钟呈银,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修、代理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郑其福、曾宪菊、周玉启,被告人高海龙及其辩护人钟呈银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海龙与谷城县城关镇江家洲村村民陈某、李某1、郑某1等人在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京东酒吧内消费,陈某与被告人高海龙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李某1、郑某1等人先后上前帮忙,被酒吧保安拉至酒吧门外。后高海龙跑到酒吧仓库内清理伤口后,拿一把西瓜刀走到酒吧门口欲离开时,与酒吧门口的陈某、李某1、郑某1等人再次发生厮打时,高海龙拿出西瓜刀将陈某、李某1、郑某1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郑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轻;陈某、高海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轻伤、轻微伤各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海龙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4372.7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180元、残疾赔偿金55008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8060.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海龙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5670.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152元、误工费6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722.50元。被告人高海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其拿刀是为了防卫,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海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2、被告人高海龙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二被害人是帮助陈某打架,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高海龙认罪态度较好。5、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赔偿。6、其要求赔偿的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海龙和谷城县盛康镇张棚村村民程某(男,24岁)等人与谷城县城关镇江家洲村村民陈某(男,22岁)、李某1(男,22岁)、城关镇后湖社区居民郑某1(男,23岁)等人各自在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京东酒吧内消费。期间酒吧表演节目时,高海龙的一个朋友得到了一个用气球编制的玩具。陈某向其索要时,被告人高海龙不让给,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李某1、郑某1等人看到后上前帮忙,用拳头和啤酒瓶击打被告人高海龙,致被告人高海龙头部受伤流血,酒吧保安遂将陈某、李某1等人拉至酒吧门外。高海龙跑到酒吧仓库内清理伤口后,在仓库内拿一把西瓜刀走到酒吧门口欲离开时,与酒吧门口的陈某、李某1、郑某1等人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高海龙拿出西瓜刀乱戳,将郑某1、李某1、陈某戳伤。郑某1、李某1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郑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高海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高海龙主动到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疗费24373.20元。对郑某1出院诊断的伤情。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6个月;2、不适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15670.50元。对李某1出院诊断的伤情。出院医嘱:1、休息贰个月;2、定期复诊及复查X线片(1月1次);3、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1陈述,2014年9月14日晚10时许,我和李某1、陈某、李某2、唐某、谢某从李某1家一起到京东酒吧玩时,我看到陈某和一个男的打了起来,李某1在那帮忙,我也过去帮忙。酒吧保安把我们拉到酒吧安全门处,我问陈某“哪个打的你?”这时一个20多岁、上穿白色T恤衫的男的从酒吧出来。陈某用手一指说:就是他。我拿啤酒瓶子和李某1冲过去打那个男的。我们围上去打时,我感觉我的头上和肚子上都打了一下后出不来气。我的胃被戳破了,头部被砍了一个口子,右手被砍一刀,右胳膊被戳一刀,左手被戳了两刀,胸部被戳了两刀。2、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5年9月14日晚10时许,陈某、郑某1、谢某在我家吃饭后到京东酒吧玩时,我看到陈某和一个男的不知在说什么,那个男的和陈某在厮打。我和郑某1先后是去帮忙。保安过来把我们拉到酒吧门口处,我被保安用电击棍电了一下,之后的事情我记不清楚了。我和郑某1、陈某都对方戳伤了。3、被害人陈某陈述,2015年9月14日晚,我和李某1、郑某1、谢某在京东酒吧玩时,我向一个年轻男子要一个汽球编制的玩具,另一个20多岁的男的不同意给我,并把气球捏炸了。我当时就火了,与这个20多岁的男的发生争执厮打时,李某1看到过来拉我,也被砸了一凳子。我们退到酒吧门口处,对方有一个人拿刀将我、李某1和郑某1都戳伤了,李某1和郑某1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我只缝合了伤口,没有住院。4、证人魏某1证实,高某(指高海龙)原来在京东酒吧当过保安,8月份辞职了。2015年9月14日晚,我在京东酒吧上班时,看见高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为争抢气球发生争执厮打,对方有三个人动手了,我和另一个保安将对方的人拉到酒吧门外。高某也站在门外和开始与他发生冲突的一个娃子争论时,对方的一个年轻娃子拿酒瓶砸高某,其他的娃子都拿酒瓶砸,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5、证人揭长建证实,我是京东酒吧的保安经理。2015年9月14日晚11时许,我接到酒吧对讲机呼叫说:有人在酒吧打架。我接到消息后赶到酒吧,见保安正将三名年轻男子往外拉,我也上去帮忙将他们劝到酒吧门外。有个拿着啤酒瓶的娃子指着高海龙说:就是他。我才看到高海龙的头部和脸上都有血,对方的人就把高海龙围住,有的拿啤酒瓶、有的用拳头或脚朝他身上乱打乱踢,高海龙挣脱后跑到酒吧里去了,我让保安报警。等我再次进入酒吧时,有两个娃子已受伤流血,后被送往医院了。我通过看监控才知道,双方是为争气球引发的,高海龙手里拿了把刀。6、证人程某证实,2015年9月14日晚10时许,我和高海龙、韩某在京东酒吧玩。为争一个气球,一个年轻娃子与高海龙发生厮打后,与这个年轻娃子一起的人拿着啤酒瓶往高海龙身上砸,将高海龙的头被砸流血了,他顺势拎起一把凳子朝对方身上砸。这时酒吧保安过来把动手双方往外拉,我和韩必强也出来站在酒吧门口没再进去了。7、监控视频录像,证实伤害现场情况。8、法医鉴定意见书四份,证实郑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高海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9、投案经过及被告人高海龙供述,证实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高海龙主动到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公安民警见其头部有伤,让其回家治疗。10、报案记录、户籍证明、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等,证实此案案发、被告人身份及监控录像时间有误差的说明等事实。11、被告人高海龙的供述。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谷城县盛康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高海龙因防卫性质被迫刺伤对方之前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恳请司法机关对高海龙从宽或者减轻处罚。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事实及量刑无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的诉讼代理人为支持郑某1的主张,举出材料如下:1、谷城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1张、门诊票据2张,证实郑某1住院23天,金额为24372.20元。2、谷城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及谷城县人民医院肌电诱发电位报告2份,证实郑某1的伤情及其出院诊断、医嘱。3、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郑某1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4、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其共花鉴定费840元。5、谷城县星梦网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张、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2015年7-10月工资表,证明郑某1、郑其福在该公司工作,郑某17-9月的工资分别为1800元、1500元、840元(14天);郑其福7-10月的工资均为3000元。6、证明2份,证明谷城县星梦网吧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15日起停发郑某1的工资;郑其福因其儿子住院,从9月15日至10月15日没有正常上班,扣发一个月工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为支持李某1的主张,举出材料如下:1、谷城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1张,证实李某1住院27天,金额为15670.50元。2、谷城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证实对李某1的伤情及其出院诊断、医嘱。经质证,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高海龙头部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被告人不应赔偿,由此而产生的伤残鉴定费,被告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龙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轻伤、轻微伤各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海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海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海龙在受到他人侵害,已被酒吧保安制止。但是被告人高海龙跑到酒吧仓库内处理伤口后,拿一把刀走到酒吧门口欲离开时,再次与郑某1等人发生争执厮打时,被告人高海龙拿刀乱戳,致重伤、轻伤、轻微伤各一人,其行为属故意拿刀伤害他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法律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海龙依法应当赔偿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的住院医疗费24373.70元,本院按其当庭举出的医疗费24373.20元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180元,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证实,但是确系郑某1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与住所地之间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而由此产生的伤残鉴定费84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住院费24373.20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60元;3、护理费1800元;4、误工费12180元;5、交通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39213.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负有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人高海龙的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被告人高海龙赔偿70%,计款27449.32元,下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自担。被告人高海龙依法应当赔偿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5670.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152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未向法庭提供其误工的相关证据,故比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78天计6048.90元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证实,但是确系李某1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与住所地之间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住院费15670.50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元;3、护理费1152元;4、误工费6048.9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53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负有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人高海龙的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被告人高海龙赔偿70%,计款16471.98元,下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213.32元,由被告人高海龙赔偿2744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31.40元,由被告人高海龙赔偿1647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国艳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