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瑞安市塘下鲁豫兽药经营部与曹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塘下鲁豫兽药经营部,曹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初4470号原告:瑞安市塘下鲁豫兽药经营部,经营场所:瑞安市塘下镇鲍四村站东路8号。经营者:张国福,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曹宗文,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本院受理原告瑞安市塘下鲁豫兽药经营部与被告曹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瑞安市塘下鲁豫兽药经营部(经营者:张国福)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瑞安市塘下鲁豫兽药经营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