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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7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先林、周才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先林,周才宝,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7869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从烘,该公司职工。被告:周先林,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周才宝,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张良,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先林、周才宝、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从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林、周才宝、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周先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计7981元,剩余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才宝、张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周先林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4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周才宝、张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先林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被告周才宝、张良亦未代为清偿债务。被告周先林、周才宝、张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先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才宝、张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周先林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先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7月20日计7981元,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周才宝、张良对被告周先林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才宝、张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先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周先林负担,被告周才宝、张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焦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