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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66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网上追逃后于同年12月5日被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山西省霍州市看守所,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后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以涉嫌伪造机关证件罪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后于2016年7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殷壮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为了向宣某贷款20万元。其以200元的价格让办假证的人伪造了其位于榆阳区上帝庙6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将伪造的证件置押于宣某处做担保。经榆林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验,被告人李某置押于宣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确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宣某、纪某、陆某的证言、提某、榆林市国有土地资源局(2007)0172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榆林市人民政府(2007)0038458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网上追逃后于同年12月4日被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抓获并于2015年12月5日羁押于山西省霍州市看守所,于2015年12月8日移交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分局刑警大队,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后被依法取保候审,共羁押一个月五天。上述事实有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拘留证、释放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目的是为了在宣某处贷款20万元做担保,且至今未归还欠款,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个月五天,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