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13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建武与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武,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民初1326号之一原告李建武。被告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XX。法定代表人黄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建武与被告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昌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李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昌公司支付法律顾问费93600元;2.成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3日,李建武与成昌公司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期限三年,顾问费每月2600元,并明确了法律顾问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李建武为成昌公司起草、修改合同,对成昌公司职工开展法律知识讲座,并为成昌公司代理一起销售合同纠纷案件。李建武认为其按约履行了义务,而成昌公司一直拖欠顾问费,现李建武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服务合同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员和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提供非诉讼法律帮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案中,李建武以公民身份与成昌公司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建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