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魏新梅与王玲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玲,魏新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正利,湖北延津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梅。上诉人王玲因与被上诉人魏新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洪(主审)、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正利、被上诉人魏新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魏新梅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我给魏新梅出具了一份《收条》,但经庭审查明,魏新梅的款项实际支付给了擎天通报公司的兰宝春账户,而并没有交给我,这一点魏新梅也已认可(见庭审笔录)。在当时的情况下,我的《收条》仅仅是一种款项已交付的证明,或者是一种代为办理网购产品的手续(结合收条的字意来看)。无非后来魏新梅自己不想再购买产品,而来找我要求退款。其实质应该找实际的收款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我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魏新梅在庭审时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对相关事实进行了阐述,并在开庭笔录上签了字,而一审判决书未载明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和证明内容、证明效力。同时,我依法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录音证据(D盘及整理材料一份)。一审法官不予接收。一审庭审笔录上魏新梅书面补充辩论意见,而未让我答辩,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魏新梅此次重复起诉(此前起诉因魏新梅自己未到庭而被按撤诉处理),未有新的理由、证据,人民法院不应收案受理。魏新梅辩称:1.王玲以其本人的名义给我出具了《收条》,并由王玲本人签名的《收条》上并没有加盖会司的印章,也没有公司授权的有关证明,不能证明王玲向我出具的《收条》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我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口头答辩,在庭审后提交了一份书面的答辩意见和在庭审中的口头答辩内容是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我可以重新起诉。魏新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玲立即退还魏新梅委托其购买产品的款项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新梅、王玲彼此是熟人关系。2015年3月17日,王玲将魏新梅邀约至丹江口市城区大坝二路欧陆风情餐厅,向其推荐“擎天通宝公司”产品(美容系列产品)。魏新梅同意购买后,于当天通过银行向王玲指定的以“兰某某”名义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转款12000元,用于购买“擎天通宝公司”产品;魏新梅转款后,王玲向魏新梅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魏新梅现金壹万贰仟元整,作为办理擎天通宝办单费用,产品本人在网站点购”的《收条》。魏新梅在转款十余天后,因未收到所谓的“擎天通宝产品”,即表示不愿购买该产品了,遂找到王玲要求退款,但王玲以种种理由推脱,未向魏新梅退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魏新梅经王玲介绍购买“擎天通宝公司”美容产品,并向王玲指定的以“兰某某”名义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转款12000元,虽然王玲辩称其本人未实际收到魏新梅所支付的款项,但王玲以其本人名义给魏新梅出具相应的《收条》,应视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但在魏新梅向王玲指定的账户转款后,王玲未及时向魏新梅交付相应的产品,致使魏新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魏新梅要求解除合同,即要求王玲退还所支付的12000元购买产品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玲提出“其本人并没有收到魏新梅所转的钱,魏新梅的钱转到了公司,起诉将其作为被告,属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魏新梅是按王玲指定的银行账户转了12000元购买产品的款项,并且王玲以其本人名义给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虽然王玲当庭提出该收条只有《收条》两个字及落款的名字“王玲”是其本人所写,中间的内容(即“今收到魏新梅现金壹万贰仟元整,作为办理擎天通宝办单费用,产品本人在网站点购”)是魏新梅自己写上去的,并当庭口头表示申请对“收条”内容进行笔迹鉴定,但之后其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应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王玲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王玲向魏新梅出具的收条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并不足以证实王玲出具收条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述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王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新梅退还购物买产品款12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玲负担。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玲、魏新梅均没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王玲介绍魏新梅购买“擎天通宝公司”美容产品,并让魏新梅向其指定的以“兰某某”名义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转款12000元,王玲以其本人名义给魏新梅出具《收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王玲不能向魏新梅交付相应的产品,魏新梅要求王玲返还1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王玲返还12000元没有不当。综上所述,王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