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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康光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5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陈黎明,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某某沟xx幢xxx室,爬窗入内,窃得被害人韦某放在室内的化妆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耳环、发夹、化妆品等物)。同年6月17日,被告人康某某在上海闵行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168酒店xxxx房间内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即再犯等,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恒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甘霖(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