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忠华、王宗涛与周兴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华,王宗涛,周兴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374号原告:刘忠华,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王宗涛,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周兴华,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中宁县园艺场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原告刘忠华、王宗涛与被告周兴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华、王宗涛,被告周兴华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华、王宗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承揽中宁县金岸骄子某室业主房屋装修工程后,雇佣二原告从事木工及油漆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两项工作的劳务费为9000元。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以业主没有给其装修费为由,不给原告支付劳务费,也不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被告周兴华辩称,中宁县金岸骄子某室房主为柳自宽,被告系柳自宽的姨夫。因柳自宽装修其房屋时没有资金,还要向被告借钱,故柳自宽要求被告给其装修房屋被告并未答应。柳自宽在装修之初给了被告17000元,柳自宽与被告用该款共同购买了装修材料。被告介绍二原告刘忠华和王宗涛为涉案房屋的装修从事木工和油漆工的工作,约定劳务费由柳自宽支付。后来由于二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工作及柳自宽对二原告的工作不满意等原因,导致柳自宽未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二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的诉请不应当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二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21日的一份证明,因证人柳自宽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18日手机通话录音刻录光盘,谈话人身份不明确,内容不连惯,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二原告对位于中宁县金岸骄子某室的房屋进行木工和油漆工的装修,期间,二原告既未与房主柳自宽签订合同,也未与被告周兴华签订合同。二原告多次找房主及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具体劳务费金额,应由原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忠华、王宗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忠华、王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