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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吕香梅与徐苏沂、徐春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香梅,徐苏沂,徐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984号原告:吕香梅,女,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元军,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苏沂,男,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徐春龙,男,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塔城路286号。负责人:毕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玉明,男,回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乌苏市。联系电话:187XX****XX。原告吕香梅与被告徐苏沂、徐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军,被告徐苏沂、徐春龙,被告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负责人毕军的委托代理人兰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吕香梅诉称: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881.61元[医疗费1261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误工费6854元(46天×149元/天)+护理费4768元(32天×149元/天)+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94元+鉴定费700元-徐苏沂已付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苏沂、徐春龙系徐保安之子。2016年3月23日10时许,徐保安驾驶新D60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苏市头台乡大泉村水管所路段超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国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肇事,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保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乌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徐保安于2016年5月死亡,其所有的新D603**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遂诉至法院,如前所请。被告徐苏沂、徐春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父亲已去世,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徐苏沂已支付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但部分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吕香梅所诉基本一致。另查明,1、被告徐苏沂已向原告吕香梅���付5000元;2、吕香梅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2616.29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2周;3、吕香梅自行委托新疆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4、被告徐苏沂、徐春龙之父徐保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吕香梅自2005年居住于新疆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开发里4号,属昌盛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该辖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6、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74.66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社区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苏沂、徐春龙之父徐保安驾驶车辆碰撞原告吕香梅肇事,致其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又在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0%。原告吕香梅主张的医疗费1261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误工费6854元(46天×149元/天)、护理费4768元(32天×149元/天)、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94元、鉴定费7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0665.3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54元+护理费4768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94元+鉴定费7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951.40元[(医疗费1261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00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吕香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各项费用80665.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951.40元,合计83616.72元;二、原告吕香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徐苏沂返还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投递费271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徐苏沂、徐春龙负担(原告已预交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 子 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