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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长法与邱根林、姜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法,邱根林,姜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127号原告:吴长法,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邱根林,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姜玉香,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吴长法诉被告邱根林、姜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法、被告姜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根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根林、姜玉香归还原告吴长法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邱根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长法借款4.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邱根林至今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邱根林与姜玉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姜玉香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邱根林未作答辩。被告姜玉香辩称,对于邱根林向吴长法借款不知情,且借款系邱根林用于赌博,故被告姜玉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和林权证,被告姜玉香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邱根林向原告吴长法借款的事实,被告姜玉香是否承担责任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邱根林与姜玉香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5月3日登记离婚。2、2016年4月27日,被告邱根林向原告吴长法借款4.4万元,之后未归还。3、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姜玉香不知情,原告吴长法同意替被告邱根林隐瞒借款的事实。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邱根林向原告吴长法借款是否用于赌博;二、被告姜玉香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邱根林向原告吴长法借款4.4万元,被告姜玉香对借款交付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明知邱根林借款用于赌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姜玉香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吴长法自认借款时被告姜玉香不知情;还应被告邱根林的要求,对被告姜玉香隐瞒了上述借款的事实,仅在被告邱根林未还款后才要求被告姜玉香还款。2、被告邱根林向原告吴长法借款六天后就与被告姜玉香离婚。3、本案借款数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吴长法的陈述与被告姜玉香的辩称,认定该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邱根林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姜玉香对前述款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邱根林向原告吴长法借款4.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邱根林经催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根林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对利息及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日计算,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玉香关于本案借款用于赌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长法借款本金4.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长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邱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建 华代理审判员 蓝 玉 红人民陪审员 吴 春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吴贞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