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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于银有与靳康乐、解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银有,靳康乐,解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4民初910号原告于银有,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被告靳康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静宁县人,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解苏,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隆德县人,住宁夏隆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银有与被告靳康乐、解苏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银���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银有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银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银有负担。审判员  马克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