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杰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学栋,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王杰,来娟,徐勇,王瑞霞,张立兵,王春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异41号异议人(案外人):何学栋,住平罗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崇岗镇。法定代表人李祥,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杰,住平罗县城关镇。被执行人来娟,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徐勇,住平罗县。被执行人王瑞霞,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张立兵,住平罗县。被执行人王春静,住平罗县。本院在执行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杰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何学栋对本院查封王杰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头闸镇东永惠村平头公路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为2007-199**)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学栋称,王杰于2013年1月7日向何学栋借款180000元,因无款偿还,双方协商,王杰将属于自己的位于平罗县头闸镇永惠村平头公路北侧面积4220平方米房屋7间及其他附属物租赁给异议人经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至2023年3月3日止。异议人租赁后,成立了“润财农副产品购销站”开展各项业务,对场地进行修缮、改造,安装设备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现法院拍卖该房产,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认为法院查封、拍卖该房产错误,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宁夏千雪富通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于2013年5月14日查封了王杰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头闸镇东永惠村平头公路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为2007-199**)和王杰享有的位于平罗县头闸镇昌滂渠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2007)第095号]。2016年8月4日,本院发布限期搬离公告,责令被执行人王杰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在2016年8月19日将查封房产内物品搬离。异议人何学栋提起异议,并提供了一份出借人为黄占明、借款人为王杰、担保人为何学栋,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甲方为王杰,乙方为黄占明、何学栋的场地租赁合同。另查明,黄占明与王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平罗县人民法院以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杰偿还黄占明借款15万元,利息45000元。本院认为,黄占明与王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黄占明要求以涉案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封的平罗县头闸镇东永惠村平头公路北侧的房产的所有权人和平罗县头闸镇昌滂渠东侧的土地使用权人均为王杰。本院并未查封异议人何学栋的房产。异议人何学栋应当按照本院搬离公告执行,无权占用本院查封的房产、土地。综上,异议人何学栋对本院查封的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学栋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姜 敏审判员 丁万荣审判员 马春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和延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