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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与张进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张进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终1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马海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刑彪,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该公司行政部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奎,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钟鼓楼小区。上诉人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改判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无需向张进奎支付双倍工资14000元及工资5930.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进奎负担。事实与理由:张进奎于2015年4月17日至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处入职任行政人事主管,在职期间张进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恶意不办理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导致员工纪律松散,给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带来了用人困扰和无法弥补的损失。张进奎兼任规划部主管期间,在其负责的兰州辉华煤炭交易市场和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由于张进奎的工作过失导致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损失35905.5元。在固原举办卖炭网推介会上由于张进奎没有安排妥当,导致后续工作无法处理,给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由于张进奎对工作的不负责任,导致50多万元尾款无法收回。且张进奎负责修理公司的车辆花费6550元却不能正常使用。更有甚者,张进奎于2015年9月21日无故旷工,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多次联系办理交接手续,均被张进奎予以拒绝。综上,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张进奎辩称,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属于事实,是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不发工资,其被调动到行政规划部,不让其再插手工资的事情,对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认可。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无需向张进奎支付工资7403元;二、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无需向张进奎支付双倍工资21000元;三、诉讼费由张进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张进奎到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处工作,在行政人事部门担任主管职务,后又兼任发展规划部主管。每月工资3500元,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6日,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作出(2015)第002号“关于对张进奎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的通报”文件,对张进奎主管的业务情况进行了通报。次日,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只发张进奎8月份工资500元。同年9月21日起张进奎再没有上班。同年9月28日,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作出(2015)第004号“关于对部分员工违规旷工的处理意见”文件,以张进奎21日开始持续旷工为由予以辞退。2015年9月29日,张进奎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8月、9月份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兰城劳人仲案字(2015)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接到此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8月1日至9月18日工资740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用工时应按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自觉履行其义务,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时未依法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提供的人事管理制度中也无签订劳动合同的条款,故对张进奎申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诉求,应予以支持,对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诉称张进奎负责主管而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陈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为工资是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如果劳动者未完成工作任务或违反规章制度,应按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可以在当月工资的20%以下惩处,支付时不得少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中扣一个月工资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规章制度中扣一个月工资的规定应属无效。而本案张进奎虽在工作中存在未完成工作任务、未办理任何手续持续旷工等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但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在作出处理或处罚文件时,未按法律法规规定,随意提高处罚比例,支付当月工资时明显少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对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张进奎工资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其他张进奎仲裁诉求,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支付情形,应不予支持。另外,张进奎应履行辞职后的移交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进奎2015年8月份工资3000元。二、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进奎2015年9月份工资2930.23元(162.79天×18天)。三、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进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可依据该法第四十八的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不服终局裁决,可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兰城劳人仲案字(2015)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自接到此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进奎支付2015年8月1日至9月18日工资7403元,而兰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1470元/月,前述仲裁裁决书金额显然并未超过同期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17640元。故前述仲裁裁决书虽然未明确说明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的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若对前述仲裁裁决书不服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之诉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上诉人甘肃央元热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