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刚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刚刘某,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6月2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刚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庆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刚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振刚刘某伙同赵振勇赵某、范某、成章勇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利用租赁轿车、伪造车的证件,将该车抵押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并由刘振刚刘某提供一万元现金用于租车。当日下午,赵振勇赵某与范某在大名万顺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照为豫J×××××的黑色别克轿车,由成章勇成某、赵振勇赵某、范某在邯郸市车管所附近伪造该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2012年4月10日上午,赵振勇赵某通过中间人张某将该车抵押给大名县大名镇西杨某村的杨某,从杨某处骗取现金76,000元,被告人刘振刚刘某分得18,500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犯赵振勇赵某、范某、成章勇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林某、胡某等人证言,借款合同、租车合同、伪造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协议,大名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撤诉协议、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刘振刚刘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振刚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振刚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振刚刘某伙同赵振勇赵某、范某、成章勇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利用租赁轿车、伪造车的证件、将车抵押贷款的办法��取现金。并由被告人刘振刚刘某提供一万元现金用于租车。当日下午,赵振勇赵某与范某在大名万顺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照为豫J×××××的黑色别克轿车,后被告人成章勇成某与赵振勇赵某、范某伪造了所有人为赵振勇赵某的该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同年4月10日赵振勇赵某将租来的车抵押给杨某,从杨某处骗取现金76,000元,被告人刘振刚刘某分得18,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该案所骗取款项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杨某,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振刚刘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9日,张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想用车抵押贷款,他同意了。第二天,他带80,000元去张某的门市,见到两个男子,其中一个自称赵振勇赵某,他将76,000元交给了对方,对方将一辆黑色别克轿车钥匙交给他,然后他拿着合���、行驶证和赵振勇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就走了。没过几天他就听说赵振勇赵某抵押的这辆车被公安局扣了,才发现自己受骗了。2、同案犯赵振勇赵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8日上午,他和成章勇成某、刘振刚刘某、范某在大名县天雄路天天某宾馆商议,用租车办假证、找人抵押贷款的方法弄钱,范某负责办理假行车证,刘振刚刘某负责租车所用押金。当天下午四点,他和范某到大名万顺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牌照为JWS778JXXXX别克君越轿车。第二天他和成章勇成某、范某去邯郸以他的名义办理了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假的行车证。4月10日上午8点多,他通过张某把车抵押给杨某,从杨某那里抵押贷款76,000元,给了刘振刚刘某18,500元。3、同案犯范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初的一天,他和成章勇成某、刘振刚刘某、赵振勇赵某在大名一个宾馆商量��租车、办假的证件抵押贷款。4月8日下午,他和赵振勇赵某拿着刘振刚刘某的钱去大名县万顺某租车行租了一辆黑色别克车。4月9日上午,他和赵振勇赵某、成章勇成某开着别克轿车去了邯郸,花200元找车托办了假的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第二天赵振勇赵某用假手续到清海农药门市作抵押,贷款76,000元。4、同案犯成章勇成某的供述,与同案犯范某的供述一致。5、证人胡某证言,证明牌照为豫J×××××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系他购买,一直用于出租。2012年4月8日,他将此车租给了范某,担保人是赵振勇赵某,押金为8000元,并于2012年6月15日和6月18日分两次给了14,000元,后他与范某、赵振勇赵某联系不上了。6、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8日,他公司将牌照为豫J×××××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租给了范某和赵振勇赵某,一个月的租期到了对方没有还车。6月12日他们发现此车出现在三里店附近日他们发现此车出现在某店附近,开车的男子说,车是赵振勇赵某抵押的,行车证上是赵振勇赵某的名字,然后他就报警了。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9日下午,赵振勇赵某带着一人找到他,赵振勇赵某称急需用钱,他就联系了杨某,4月10日上午,双方在他的门市,他看到行驶证上是赵振勇赵某的名字,赵振勇赵某将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抵押给杨某,杨某将钱借给了赵振勇赵某。6月12日他开这辆车时被公安局扣押了。8、借款合同,证明赵振勇赵某以小型别克轿车一辆(牌照为JWS778JXXXXX)做抵押,借款8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9、范某与万顺某公司租车合同,证明租车人为范某,担保人为赵振勇赵某。10、大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大名县公安局将杨某持有的牌照为豫J×××××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和所有人为赵振勇赵某的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依法予以扣押。11、购车协议、大名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牌照为豫J×××××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已发还车主林海山某。12、撤诉书、谅解书,证明所骗取76,000元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杨某,杨某对被告人刘振刚刘某表示谅解。13、大名县公安局孙甘店派出所证明,证明刘振刚刘某无违法违纪记录。14、大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赵振勇赵某、成章勇成某、范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刑情况。15、被告人刘振刚刘某的供述,2012年4月8日上午,他和赵振勇赵某、范某、成章勇成某在大名一个宾馆商量利用租赁轿车,伪造轿车证件,将该车抵押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并由他提供一万元钱用于租车。他们���应把车租出去后把一万元本金还给他。具体去租车,然后骗取钱的事他没有参与。骗到钱后他分得了18,500元,退赔被害人时某10,000元。16、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身份。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刚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振刚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所骗取款项已退赔被害人,得到其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刚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雪玲审 判 员 刘 媛人民陪审员 白振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